家住順德北滘的曾先生就因為停電這事,把供電部門告上了順德法院!
順德地處珠三角,以江河沖積平原為主,河涌交錯,土地肥沃,池塘星羅棋布,發展水產養殖業的自然條件得天獨厚。所以不少市民會選擇承包農村集體的池塘,通過養殖各類水產品供應市場以實現盈利。曾先生就是這其中的一員。
2015年3月,曾先生與順德北滘鎮某股份合作經濟社簽訂《莘村股份社魚塘承包合同》,承包了該村里一魚塘進行養殖使用。后曾先生與順德供電局簽訂了《供用電合同》,約定由供電局為上述魚塘提供電力。
2017年9月22日23:30,曾先生的魚塘所在片區電力供應中斷,順德供電局在確認故障影響范圍之后,于23:59將停電通知短信發送至受影響的包括曾先生在內的用戶。經施工人員搶修排除故障后,9月23日9:58全線送電成功。根據電力工程公司作出的《試驗報告》顯示,該次停電為某配變柜內開關接地故障。
資料圖,與本文無關
9月23日上午,經村委會與村民見證及清點,曾先生魚塘死魚約15000斤(其中縮骨大頭魚7300斤,大鯇魚6700斤,黃骨魚1000斤)。為此,曾先生一紙訴狀把佛山供電局和佛山順德供電局告上了法庭,請求供電部門賠償其本次停電的經濟損失12萬余元。
供電部門辯稱:曾先生的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
根據公司日常定期巡視檢修的記錄,經巡視和檢修,涉案線路和設備均正常運行,無任何故障和缺陷,公司已履行了其應盡的對供電線路進行日常檢修和維護的職責。曾先生自備發電機作為其后備電源并在停電發生時及時投入使用是其應盡之義務,但曾先生并未按相關約定和規定自備發電機并投入使用,因此如因涉案停電造成曾先生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對此,供電局列舉了三組證據:
1、根據雙方簽訂的《供用電合同》第11.1條約定,若客戶對連續供電要求較高,一旦間斷供電,將造成經濟損失,而目前供電方的供電能力不能滿足客戶的用電要求的,客戶必須自備發電機組。一旦供電方間斷供電,客戶的自備電源必須立即投入運行,客戶因怠于自備電源而造成自身經濟損失的,對此供電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2、其次,就停電風險問題曾先生與供電部門專門簽署了《風險提示》。該《風險提示》中再次確認曾先生屬可靠性要求高、需連續供電、不能間斷用電的重要客戶,其必須自備發電機組作為電網后備電源以防止突然停電造成安全及經濟損失,否則供電部門不承擔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
3、另,佛山市順德區經濟和科技促進局己于2013年9月18日下發了《關于印發降低魚塘養殖用電風險工作指引的通知》。該工作指引明確規定了魚塘養殖戶應自備后備發電機等職責:……2.科學養殖,合理控制塘魚養殖密度,準備充足的消毒劑、增氧劑,配置足夠容量的增氧機和自備發電機;當電網停電時,可立即投入自備發電機并確保連續運行直至恢復電網供電.……。
曾先生表示:平時停電一小時就恢復供電!
平時停電一小時就恢復供電,所以在停電后只向池塘中投放了增氧劑用于自救。等斷電后兩小時左右,才向其他魚塘塘主借了一臺發電機用于供氧機工作,正常情況下,一臺發電機是夠用的,但借發電機時,魚已經開始死亡。
證人作證:停電對有后備發電機魚塘影響不嚴重
魚塘塘主對此出庭作證稱,他也有魚塘在曾先生的附近,還有一個魚塘在曾先生魚塘的一公里外,當時他的魚塘也停電了,但因魚塘通風性好,且有后備發電機,所以魚塘沒有出現死魚的情況。
村股份社理事出庭作證稱,除了曾先生魚塘外,其他23戶魚塘也有死魚的情況,但因為曾先生的魚較大,其他魚塘的魚比較小,大魚需要的氧氣比較多,所以死亡比較嚴重,且其他魚塘有發電機,所以死魚情況不嚴重。
順德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基于合同關系進行審查。關于合同履行過程中曾先生的損失是否應由供電部門賠償的問題。根據《供用電合同》11.1的約定,即使因供電中斷,曾先生產生了經濟損失,因曾先生未能按約定投入自備電源,該損失亦屬于雙方約定的免責范圍。曾先生于訴訟中主張上述條款為格式條款,應認定為無效,但除合同明確約定外,供電部門亦單獨發放了《風險提示》,應視為供電部門已經盡了告知義務,由此,曾先生主張上述約定無效,法院不予采納。
該案的電力中斷,并非源自供電部門的主動斷電。供電部門在斷電后已及時向用電人發送了短信,并對斷電的故障點進行排查,由于斷電時是夜晚,且范圍較大,確實加大了排查的難度,排查到故障點后,供電部門也組織了工作人員進行及時搶修,已履行了及時搶修的義務。且供電部門定期組織工作人員對線路和設備進行巡視檢修,也已盡日常檢修維護義務。
結合其他魚塘停電后的情況,涉案魚塘死魚情況嚴重的原因是曾先生的魚均是大魚,氧氣需求量大,對增氧機依賴性強,在這種情況下,曾先生沒有配備發電機,導致增氧機無法運行,且結合其他魚塘主的證人筆錄,曾先生本可在停電后立即向其他魚塘主借發電機防止損失擴大,卻抱著僥幸心理認為一小時即可恢復供電,直至停電兩小時后魚開始死亡才借發電機,曾先生主觀上放任的態度導致本案損失結果的發生。綜上所述,無論按照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亦或按照法律規定,兩供電部門均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順德法院法官吳思萌:曾先生認為《供用電合同》是供電部門提供,應為供電部門免除其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是無效條款。先暫且不論該條款用下橫線予以標識是否應視為供電部門向曾先生已盡告知義務,從有曾先生簽名的《風險提示》亦可看出,供電部門已將該免責事由以單獨說明的方式要求曾先生簽名確認,供電部門就自己的免責事由已完全履行了告知義務,曾先生應知曉該條款。在此情況下曾先生仍不在魚塘配備發電機,其對因供電部門斷電而產生的損失具有重大過錯。
而作為供電單位,應當保證電網運行連續、穩定,保證供電可靠性,但并非電力一旦停止供應,就絕對由供電單位承擔責任,應視其是否已對高需用電人盡到風險告知義務及供電單位自身是否已盡管理、維護、搶修義務。若單純只以供電單位停電造成了他人停電損失就要求供電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過分加大了供電單位責任,亦不利于用電人在平日盡到合理注意確保安全、穩定、高效生產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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