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魚塘養魚十多年,
吃魚自由還有錢賺。
沒想到原“塘主”戶口遷出,
村民小組重新分田,
魚塘還能繼續經營嗎?
之前的投入怎么辦?
請看本期案例。
01
基本案情
易某原系湖南沅江市陽羅洲鎮某村某小組村民,于2000年6月先后將6畝魚塘及4畝田土的土地經營權轉讓給郭某,后郭某將其改建為面積10.3畝的魚塘。2000年11月,易某遷戶至廣東省陽春市某村。
2018年3月,經某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組民表決,決定收回流轉的土地面積,按照戶籍人口重新分田。4月,某村委會發布通知:“關于郭某魚塘與村民小組面積所屬權,糾紛未處理落實不能下苗。”,于是當年郭某未下魚苗進行生產。
2019年,郭某將魚塘租給村民毛某,但毛某于2020年5月將上一年度的魚塘租金4500元交至某村委會會計。隨后,某村民小組與易某某、唐某簽訂租賃承包合同,將魚塘承包給了兩位村民。
郭某將某村委會、某村民小組起訴至法院,要求停止妨害郭某對涉案魚塘正常養殖生產的行為,共同賠償魚塘改建費用、2018年至今的經濟損失及案外人支付的租金等。
02
法院判決
圖片來源于網絡
沅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郭某從易某處流轉取得涉案土地及魚塘的經營權并實際占有、使用該魚塘。2018年3月17日,村民小組組織村民表決,決定收回本村流轉的土地面積,按照戶籍人口分田。易某原為該組組民,其名下承包的土地應屬收回處理范圍。易某已將戶口遷入其他村集體,涉案魚塘的處置應由村里與郭某協商處置,未就村組決定提出異議。村組通過決議方式收回土地的行為符合村民集體自治原則,原屬易某的土地經營權已收回,故郭某從易某處流轉的涉案魚塘不再享有土地經營權。
郭某在經營期間將魚塘改擴建成總面積10.3畝,水深3米的魚塘,并購置了配套設施進行養殖生產,涉案土地被收回確會使郭某遭受損失,某村委會、某村小組作為村民自治組織應對郭某進行適當補償。經專業機構鑒定,郭某因不能養殖生產17個月的損失有魚塘修建(改擴建)成本損失5449.5元、可獲利益(純利)損失20136.5元,共計25586元。一審判決酌定某村委會、某村民小組補償郭某金額為25000元。
郭某不服提起上訴,益陽中院二審查明,郭某系該村另一組村民,一直在另一組享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分得有田土。易某對涉案魚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其家庭經營戶分得的,易某將涉案魚塘流轉給郭某后,郭某未向涉案魚塘的村組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但仍承包經營涉案土地近二十年,享有了承包經營利益。2018年3月某村民小組對郭某承包該村民小組的土地,作出的“收回流轉的土地面積,按照戶籍人口分田”的村民小組決議程序合法,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對郭某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最終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九條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
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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