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水產門戶網報道為了解決海洋工程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推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貫徹實施,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的原則精神和基本制度,《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于2006年8月30日,經國務院第1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從法本位的角度,《條例》的出臺標志著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管理立法進一步實現了從原則化走向了具體化。
一、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回顧
目前,我國關于海洋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海洋環境保護法》(198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9年12月25日進行修訂,2000年4月1日正式施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1983年12月29日施行)、《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1988年6月1日施行)、《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8月1日施行)、《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8月1日施行)、《海洋傾廢管理條例》(1985年3月6日發布并施行)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83年12月29日施行)。
由此看出,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取得了很大成就。但與國際海洋環境保護立法的發展相比,仍有較大的差距。新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雖然為海洋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與其相配套的法規尚不完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的規定較為原則,具體實施的操作性受到影響。基于這樣一個大環境下,《條例》的立法工作被提上了日程,使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管理立法從原則化走向具體化有了可實踐性。
二、《條例》的立法背景
十幾年來,隨著海洋開發活動的不斷發展,各種類型的海洋工程建設越來越多,未來海洋工程將有更大的發展,一些海洋工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破壞也將越來越嚴重,對此,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將現行法第三章“防止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修改為“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對防治海洋工程污染建設項目損害海洋環境作了原則規定。
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將過去幾項行之有效的重要管理制度上升為法律制度,規定國家建立并實施排污總量控制制度;防控各類污染源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制度;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海洋保護區即海洋生態保護制度;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巡航監視公報制度以及海洋環境法律責任制度。但是,修訂后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也確實存在諸多問題,比如對 “海岸工程”與“海洋工程”的界定問題。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海洋環境保護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指出,鑒于考慮到“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在實際操作時的復雜情況,需要由國務院另作具體規定。因此,為了更好地執行《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各項制度,進一步加強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國土資源部(國家海洋局)在認真總結實踐管理經驗和廣泛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起草并向國務院報送了該條例。經過國務院法制辦等有關單位反復征求意見、認真研究和反復修改、實地調研、專家論證的過程,最終形成了《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條例》的出臺,從范圍界定上、污染源分類的界定上,以及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權限和程序等方面都作出了區別于海岸工程的法律規定,從而改變了過去混淆不清的局面,是從原則化到具體化的完善。
三、《條例》具體化的表現內容
對比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的規定,《條例》作出了針對性的具體規定。
針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條例》第五條、第八至十五條進行了完善。一是《條例》突出了海洋工程的選址和建設,更加具有針對性。二是《條例》首先確定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為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然后從環境影響評價的原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和主要內容,以及海洋工程環境主管部門的核準權、核準范圍,聽證會制度,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審批等都作了細化的規定,具備了實踐操作性。
針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條例》第十六、十八、十九條進行了完善。對建設單位和海洋主管部門針對海洋工程環境保護設施的申請驗收與驗收都限定了時間期限,要求建設單位在海洋工程投入運行的30個工作日前,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海洋工程投入試運行的,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申請驗收。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另外,《條例》還明確了分期建設、分期投入運行的海洋工程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也應當分期驗收的規定。
針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五十一第至五十三條的規定,《條例》第四章對污染物排放管理進行了完善。《條例》嚴格規定了禁止排放、限制排放、控制排放污染物入海的類型和標準,以及對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產生的污染物的處置,和其應當安裝的排放計量儀器。另外,《條例》還明確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向海洋主管部門報告污染物的排放和處置情況。
針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條例》第二十八條進行了完善。《條例》規定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應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信號,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活動,應當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的產卵期。
針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五十四條的規定,《條例》第五章對此進行了提升和完善。《條例》將勘探開發海洋石油編制溢油應急計劃,提升為海洋工程在正式投入運行前就應當制訂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條例》又進一步規定了應急預案應當包含的主要內容、建設單位報告制度、事故發生后的處理措施等。另外,《條例》還強調了對生態的保護,明確規定了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海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國家關于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鑒于此,此次《條例》的頒布實施,是充分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體現,是從法律制度原則化走向具體化的表現,為進一步做好海洋環境保護的執法和管理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標志著我國海洋法制事業再上一個新的臺階。
南方漁網編輯: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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